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朋友之间、同事之间、邻里之间都会行顺手帮助之事。哪怕是陌生人之间,往往也会施以援手,给予合适的帮助。但在帮助过程中发生意外甚至死亡,由此产生的损失、伤害应该由谁承担? 车上13块玻璃侧翻
砸伤车下帮忙者
法院:依据各方过错与法律关系确定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乙在装修自家房屋时,将窗户安装事项承包给被告李某某,约定由李某某联系被告某公司的股东及员工张某某为房屋定制窗户玻璃,并安排吊车吊运玻璃。
2022年5月21日,张某某将玻璃送到刘某乙家门口,由于玻璃尺寸较大,安装时需要多人抬玻璃,刘某乙便联系刘某甲来帮忙。刘某乙和张某某在运输车上将玻璃挡杆去掉,准备戴手套抬玻璃时,车上装的13块玻璃突然侧翻掉落,将在车下等待帮忙的刘某甲砸伤。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后,刘某乙向刘某甲支付各项赔偿款项8.74万元。
后刘某甲向河南省武陟县法院起诉,要求刘某乙、李某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乙称,某公司是玻璃的制作方,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窗户安装事项的承揽方,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展开剩余89%李某某认为,刘某甲与自己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事故发生在玻璃交付之前,自己当时未在现场,也不存在过错。刘某乙联系刘某甲是帮其安装玻璃,卸玻璃已超出帮工范围,且刘某乙与张某某的操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
张某某认为,刘某甲与自己、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自己和某公司只负责送货,卸货的责任方是李某某,故自己和某公司不应该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刘某甲与刘某乙、李某某之间的义务帮工关系。刘某甲系刘某乙、李某某的义务帮工人,刘某乙为被帮工人,李某某为承揽方,某公司为制作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刘某甲自行承担10%的责任,刘某乙、李某某、某公司共同承担剩余9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刘某乙承担25%的责任,某公司承担35%的责任)。经核算,刘某甲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事故发生后,刘某乙已赔付过刘某甲,无须再行赔付。根据各被告的责任比例,法院判决李某某赔偿刘某甲10.46万元,某公司赔偿刘某甲15.7万元。
一审判决后,李某某、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义务帮工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需依据各方过错与法律关系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甲在为刘某乙、李某某义务帮工装卸玻璃时受伤,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赔偿责任:
第一,义务帮工双方的注意义务。刘某甲与刘某乙、李某某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该关系以帮工人自愿无偿提供劳务为特征,虽无直接经济对价,但双方仍需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刘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他人搬运玻璃时站在危险区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需自担部分责任。刘某乙作为被帮工人,在玻璃侧翻时位于运输车上且实施了卸下挡杆的行为,未能有效防止玻璃侧翻,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需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制作方的责任。张某某是某公司的股东及员工,运输、装卸玻璃属于其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担责。张某某作为专业从业者,对卸下挡杆后玻璃侧翻的风险应有高于常人的预见能力,却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对事故存在过错。因其行为利益归属公司,故相应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三,承揽方的责任。李某某作为窗户安装事项的承揽方,负责玻璃的预订、采购、运输及吊装协调工作,是刘某甲帮工行为的实际受益方。李某某在玻璃装卸过程中,未与张某某就安全事项达成有效协调,未及时排除安全风险,最终引发事故。李某某不仅对帮工活动疏于管理,还未履行承揽关系中的安全协调义务,因此需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帮工过程中意外身亡 损失谁来赔?
在帮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死亡,由此产生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
李某甲联系侄子李某乙帮忙搬运劳动工具,工具搬运后李某乙准备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回家吃早餐,不料启动摩托车后不慎冲向沟底导致死亡。当日,经当地派出所、村组织协调,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某乙家属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甲赔偿损失共计100万元。
湖北省保康县法院黄堡法庭审理后认为,事发当日早上,李某甲请李某乙帮忙将劳动工具搬运到其驾驶的车上,李某乙在工具搬运完毕驾驶摩托车准备离开现场时,因自身操作不当坠落沟底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死亡结果系其自身过失行为导致,死亡原因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李某甲当时正在车辆后备箱整理物品,其难以预见并防止李某乙行为产生的后果,在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并未怠于救治,而是第一个到现场查看并积极拨打110和120电话,后李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履行了现场积极作为的义务,其行为并无过错。李某甲请李某乙帮忙搬运劳动工具,李某乙接受李某甲的邀请后提供帮助并未收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义务帮工关系。同时李某乙发生损害尚处于准备离开现场时,不能认为其义务帮工活动已结束。李某乙在义务帮工活动中受到损害,且本案中李某甲和李某乙均无过错,故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李某甲的赔偿责任。
由于帮工人是义务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因帮工活动获益,如不考虑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与中华民族的善良风俗相悖。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自古以来的传统美德,本案双方既是亲戚,又是长期外出务工的合作伙伴,李某乙为李某甲的利益无偿提供帮助,正体现了其助人为乐的优良品质,其在帮工活动中受害,李某甲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法院综合考虑李某乙的受损害程度及李某甲的受益程度,酌定由李某甲补偿李某乙家人主张损失的20%,约20万元。
因救助他人而摔伤
见义勇为产生的损失谁承担?
法院: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好心救助摔倒的路人,不料自己也摔下扶梯,导致受伤,事后想要被救助者赔偿损失却遭到拒绝。难道因见义勇为而产生的损失,只能“咬碎牙往肚子里咽”吗?当然不是!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救助摔倒路人而使自己受伤的健康权纠纷案件,并依法判决被救助者给予施救者适当补偿。
在重庆轨道交通南湖站地铁3号出口,年近六旬的左某背着一个大包乘上行扶梯出站,由于未抓扶梯把手,左某因站立不稳而向后摔倒,撞到了身后间隔一个梯步的蔡某,并摔倒在蔡某左侧扶梯梯步上。蔡某见状立即转身去扶左某,却在拉左某起身的过程中失去重心,向下摔倒在扶梯上导致受伤。
事发后,蔡某被送往就近医院,经诊断,蔡某右肱骨近端骨折、大结节骨折,住院治疗19天。事后,蔡某多次联系左某要求赔偿损失,均遭到左某的拒绝。于是,蔡某起诉到南岸区法院,要求左某赔偿其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本案中,蔡某是在对左某实施救助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蔡某对左某实施的救助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体现了见义勇为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蔡某为保护左某的权益使自己受到了损害,左某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经认定,蔡某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4.7万元,综合本案情况,法院遂依法判决左某补偿蔡某因此次受伤导致的损失共计1.2万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见义不为,无勇也”,见义勇为本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近年来,因见义勇为受伤无人赔偿、见义勇为反被讹等事件频发,让“扶不扶”“救不救”成为难以破解的选择题。
为此,《民法典》设立了“好人条款”,旨在保护“善人善举”,让见义勇为者有了不假思索伸出援手的底气。本案中,法院根据“好人条款”依法判决受益人左某给予见义勇为者蔡某适当赔偿,旨在体现法律对善意救助者的保护,让见义勇为这一传统美德继续发扬下去,维护社会信任和道德秩序。
同时,法官提示,见义勇为不是见义“莽”为。面对他人处于危险的情况时,我们应当在保障自身安全的前提下伸出援手,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搭乘同学车辆出事故 该谁赔偿? 法院:属于好意同乘,减轻驾驶人赔偿责任
孙某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道路交叉口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小型轿车损坏及乘车人刘某、张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某前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骨折。刘某认为,孙某应当赔偿其损失,遂诉至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法院,要求孙某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9万元。
庭审中,被告孙某辩称:自己与原告刘某系同学关系,出于同学情谊,无偿让刘某搭乘,故构成好意同乘关系,应当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被告开车将原告及张某送回家的过程中,张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被告和张某均系着安全带,后因被告驾车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张某系着安全带仅受轻微伤,到医院检查后没发现什么伤情就回家了。而同车坐在后排座的原告,颈椎多发骨折并合并脱位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治疗花费6万元,足以证明是否系安全带与伤情有很大关联性。原告乘车未系安全带,对自身损伤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民法典规定,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过错一方需为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如果被侵权人一方也存在过错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已从公司辞职,尚未就业,没有收入,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载乘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好意同乘;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许昌市魏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好意同乘的驾驶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作出以下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某向许昌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首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及乘车人原告、张某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被告载乘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好意同乘的情形。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当时两人偶遇,原告才决定乘坐被告的车辆回家。这说明被告出于同学情谊,无偿载乘原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好意同乘关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最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许昌某医院提供的出院记录注明:观察四肢肌力、运动情况,如有异常及时就诊,定期复查,后期必要时再次住院系统治疗。因原告在外地治疗的伤情与其在许昌某医院治疗的是同一伤情,故法院对于原告在外地医院治疗的情况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病历、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应予以采信。许昌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鉴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系原告与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应以该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作为确认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鉴定意见,应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本案的判决,减轻了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倡导助人为乐,鼓励绿色出行,实现资源最大化利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的意义。 综合河南法治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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